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5点,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驾车行驶至井元路同下路口时,因怀疑冀AX3769半挂车剐蹭其面包车。三人下车殴打半挂车司机,刘某某驾驶半挂车倒车,使车头与车厢呈7字形,导致多处受损。经鉴定,车损价值4575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酒后由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8P835银色面包车行驶至井元路同下路口时,因怀疑车牌号为冀AX3769解放牌半挂车剐蹭到其面包车。刘某某将车停在半挂车前,三人下车殴打半挂车司机邢某某、郭某某。期间,刘某某登上半挂车驾驶室,驾驶半挂车撞击其面包车尾部,然后挂倒档快速倒车,致使车头与车厢呈“7”字形,导致半挂车多处受损。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半挂车车损价值45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元价鉴字(2013)第43号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及明细,抓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二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有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的心态,客观上其伙同刘某乙对郭某某、邢某某的纠缠殴打,给刘某某创造了毁损财物的机会,属于共犯,但被告人王某某对毁损财物的后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张爱兰
人民陪审员 闫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禾
S>10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二、作案物品笔记本电脑一部、解码器、开锁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 建 芳
审 判 员 张 爱 兰
审 判 员 李 同 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聪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