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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05 08:36:43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 2009年9月15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乙, 2009年9月15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0年6月3日被安国市人民法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钱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多次从河北元氏县前往山西购买毒品,返回后交给钱某丙、刘某某等人吸食、使用,从中牟利。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上述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甲提出去过山西为钱某丙购买毒品。只是跑腿,没有从中牟利。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甲没有从中牟利,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钱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钱某乙提出,其本人随钱某甲到山西买过两次毒品,但对毒品的数量、价格等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钱某甲单独或联系钱某乙和其作伴五次(其中两次伙同钱某乙)从河北省元氏县前往山西阳泉市购买毒品,返回后交给钱某丙、刘某某等人吸食、使用,从中牟利。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一共给钱某丙、刘某某拿过四次毒品,还有一次是钱某丙给我电话让我送的。第一次是2012年10月份钱某丙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货(冰毒),我说在市里,他让我给他拿点,后来我自己坐车到山西平定给他拿了7克,花了4500元,那次钱还是我垫付的。时间不长,钱某丙打电话让我再拿点。我说没钱了,他说让我从石家庄回北吴会给我钱,我回去后我们在聊村道口见了面,他给了我4000多元,让我到山西再跑一趟。然后我就去了,那次我给他拿了8克多。后来又过了十来天左右,钱某丙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给他拿货,我就又和他在聊村道口见面,他给了我2000多元,我去山西给他拿了6克。后来又过了十天左右,钱某丙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拿货,我回到聊村道口和他见面,他给了我4000多元,然后我到山西给他拿了8克。最后一次也是钱某丙给我打电话,还是在聊村道口见得面,那次钱某丙给了我4000多元,我不知道拿了多少,我把东西从山西拿回来给了钱某丙。这五次只有第一次刘某某没有在场,其余四次都是钱某丙和刘某某一块拿的。每次拿货都是从山西平定“涛涛”那拿的。钱某乙和我一块去过两次,平时都是我自己去,我去拿毒品,路费买家出,然后就是每克挣20元。冰毒是和冰糖样的,白色透明的,小颗粒的。2、被告人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夏天的一天,我村的钱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石家庄市西三教村钱某甲住的地方找他,我找到钱某甲后,他让我和他一同到山西贩卖冰毒,他讲能挣钱,一克冰毒在山西是360元,买回来再卖给我村的钱某甲的价钱是400元,每克挣40元车费,来回200元,由钱某甲出。我答应了和钱某甲一同去山西,钱某甲讲挣钱后分给我些。到现在钱某丙还欠钱某甲的钱,钱某甲没给我一分钱。去山西是钱某甲找的黑出租,我俩坐车就去了山西,到了之后,我和黑出租在高速路口等着,钱某甲去阳泉市里面找人买的,他买到后我们一块回到元氏县了,这次我们买了5克,回来后在聊村道口把从山西买回来的冰毒给了钱某丙,和作伴的一个男的,我和钱某甲就回家了。过了十来天,钱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作伴一块到山西再去买点冰毒,然后我俩就去红旗大街三环口那叫了俩黑出租去的山西阳泉,到了阳泉后,钱某甲让出租车司机在高速口等着我们,他和我一块又打出租车去的阳泉市里, 钱某甲联系人,我们在马路边从一个人手里又买了10克冰毒,交易完后,我和钱某甲就回元氏了,回来后钱某丙在元氏装甲兵学院门口等我们,我们到了之后,钱某丙开车把我们带到聊村道口,这次在钱某丙车上这10克冰毒给了钱某丙了。当晚在聊村道口还有刘某某在了。冰毒就和砸烂的冰糖一样,在一个小塑料袋(能装10克)内装着。这两次钱某丙都没给钱,我问过钱某甲,说先欠着账呢,我也没得到好处。3、证人钱某丙的证言,2012年夏天,我和我村的钱某甲一块玩,钱某甲知道我吸毒,对我说他可以买到冰毒,让我从他那儿买,每克550元,我答应了,我和刘某某也比较熟,刘某某也吸毒他也认识钱某甲,我告诉了刘某某,我们俩人同意一同从钱某甲那儿买冰毒吸。我们俩人一齐出钱让钱某甲到山西买冰毒,每次共出钱2000到3000元左右,让钱某甲买冰毒。钱某甲从山西买来冰毒后,在聊村道口交给我,我在村中再分成小包装,每袋1克左右,钱某甲给我们时,冰毒装在中型塑料袋中。而后我再给刘某某。我一共从钱某甲那儿买过5到6次冰毒。我不知道钱某甲与谁一同去买的冰毒,有一次我村的钱某乙在他车上来,不知道钱某乙到没到过山西买冰毒。我还有2000元欠着钱某甲,因他给了我冰毒,我没给够他冰毒款,我记着是最后一次欠的钱。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份,我和钱某丙(钱老二)在一块玩的时候,钱某丙让我尝试吸毒,过了几天,钱某丙问我要不要(毒品),我就开始花钱买毒品吸了。有时候钱某丙问我要不要,有时候我找钱某丙,大概从钱某丙处拿过四五次、七、八千元的货。每次都是我把钱给钱某丙,然后第二天钱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在聊村道口等他,他再给我毒品。两次我见钱某甲、钱某乙一起来聊村道口和钱某丙交易。钱某丙每次给我都是小塑料袋包装的,每袋都不到一克。钱某丙说毒品是钱某甲从山西拿回来的冰毒。买的毒品都吸光了。5、证人钱肖朋的证言,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村的钱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下山西我卖毒品那个朋友的电话,然后我就把山西韩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钱某甲,之后,过了几个小时,我给韩某打电话问他们交易成功了吗,韩某说成了,在红旗大街冀中宾馆交的货,我才知道他们交易了。6、元氏县公安局马村中队情况说明,对本案中提供冰毒的山西省平定县的“涛涛”,已结合平定县公安局对“涛涛”进行调查,目前尚未确定该人的身份。7、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钱某乙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钱某甲于2009年9月15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9)裕少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释放手续等所证实。

  被告人钱某乙于2009年9月15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0年6月3日被安国市人民法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9)裕少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国市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并意欲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乙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甲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主动联系买主及卖主,并联系被告人钱某乙共同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亦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二 被告人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曹建芳           

                              审判员 李同肖

审判员 张爱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聪建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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