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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05 08:33:31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玥、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元氏县南佐镇鑫贸生活超市将超市老板王红彦超市内柜台上充电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0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盗窃后当日下午将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红彦、张红亮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元氏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返还盗窃的手机,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小勇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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