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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05 08:30:4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少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安江,系被告人李某甲父亲。

  辩护人李迪生,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被告人李某乙, 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会力,系被告人李某乙母亲。  

  辩护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被告人李某丙, 2014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永格,系被告人李某丙母亲。

  辩护人智国安,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被告人李某丁, 2014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树丽,系被告人李某丁母亲。

  辩护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孙晓峰、王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安江、辩护人李迪生;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会力、辩护人王凌波;被告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永格、辩护人智国安;被告人李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树丽、辩护人张颖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硕博(行政处罚)、刘艺冰(行政处罚)等人,并为之提供棒球棒等凶器,在元氏县南因镇西杜村南公路上对吴某甲进行殴打,将吴某甲打伤,并将吴某甲的摩托车砸坏。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年龄尚小,身心尚未成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现在是在校学生,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李某丙没有直接打架,认罪态度好,年龄尚未成年,已赔偿被害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有证据证明李某丁犯罪时不满16周岁,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李某丁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硕博(行政处罚)、刘艺冰(行政处罚)等人,并为之提供棒球棒等凶器,在元氏县南因镇西杜村村南公路上对吴某甲进行殴打,将吴某甲打伤,并将吴某甲的摩托车砸坏。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丁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农历1998年5月6日,相对应的公历日期为1998年6月29日。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吴某甲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委托,元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李某乙、李某丙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29日晚20时许,吴某乙到我家找到我说歇会,我以为吴某乙是找事、打架。我告诉他去村南公路我新家那。我叫上我村的李硕博、李某丁、李某乙、刘艺冰到村南公路,见到吴某乙和刘硕壮,我对吴某乙说“听说吴某甲想打我,你让他过来。”后来,吴某甲和立杰骑一辆踏板车就来了,我们就围住吴某甲,我先说的打人,我用棒球棒砸踏板车、棒吴某甲,用砖头砸吴某甲头了,棒球棒是我家的。

  2、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和李某丁(脏)、李某丙、刘艺冰在我家玩,李某甲叫我们去喝酒,我们就去了,先去李某甲旧家,因为人多旧家太小,又去了村南李某甲新家,才知道不是喝酒,李某甲说赵堡村刘硕壮在叫人想打架。我和李某丁、李某丙、刘艺冰就劝刘硕壮,刘硕壮不听。这时,尖中二小来了,李某甲从他家沙堆上拿了一个棒球棒,我也拿了一个,好像李某丙、刘艺冰也拿着棒球棒。李某甲、李某丁他们就和二小他们交待,交待不好就动手,我过去拿棒球棒打了摩托一下,打在摩托前部。我和李某丁、李某丙、刘艺冰、李某甲、李硕博、刘硕壮参与打架,别的人不认识。听硕博讲他用砖头拍伤二小头部。

  3、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29日20时许,我和刘艺冰、李某丁在李某乙家玩,后来李某甲给我们发QQ说去他新家玩,我们四个先去他旧家找他,他家当时有李硕博和脏货(西杜村人),然后我们7个人往李某甲新家走,到后见到刘硕壮还有两人(不认识)在那等着,然后李某丁就去跟刘硕壮调解,后来没说好,刘硕壮就叫人,他们在旁边门市等着,我们在晓明家门口,一会“二小”(吴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人过来,我们(含我、刘艺冰、李某甲、李某乙)就从李某甲家门口拿了4个棒子,“脏”走了,浩乾拿棒子棒了吴某甲摩托一下,吴某甲就把棒子夺过来扔了,然后就打了起来,打时李硕博拿着砖拍了吴某甲一下,有人要了我的棒子,我对吴某甲背部拳打脚踢。

  4、被告人李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那天晚上,李某甲叫我和李某丙、刘艺冰、李某乙去喝酒,让我们去他新家,我村李硕博、赵堡村刘硕壮和尖中大小也在,李某甲说刘硕壮他们来打架的,就过去劝他,他们不听,刘硕壮叫来了大小弟弟二小(不知道叫什么)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二小骑摩托车来的,因二小说话难听,我拿棒球棒砸了摩托车前头一下,二小把棒球棒夺了乱抡,李硕博拿砖头拍了二小头部一下,双方厮打在一起。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晚上10时许,我在西杜村和李硕博、还有一个人歇着,李某甲带十几个人过来,大概有三四个人拿棒子,有一个人拿着铁棍,说要打架,我就给我弟弟吴某甲打电话,叫他来接我,我弟弟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过来了,李某甲他们中间一个叫“脏”的拿棒子棒了一下摩托车,我弟弟就下来了,然后李某甲那十几个人一起打我和我弟弟,我弟弟抢了一个人的棒子抡了几下,我弟弟头上挨了一棒子,背上挨了一棒子,我头上挨了一棒子,他们看我弟弟出血了,跑了。

  6、证人刘硕壮证言:2014年5月29日21时许,我和大小”(吴某乙)在西杜村见到李硕博,当时李某甲和十几个人也在。不知道为什么,李某甲他们就打开吴某乙,吴某乙头部被打伤,起了个大疙瘩,大小跑开后,给他弟弟“二小”(吴某甲)打电话。没一会,二小骑踏板摩托就来了,刚停下车,一群人围住他,李某甲说打后,好像是“脏”先用棒子砸坏二小踏板,不知谁用棒子打到二小头上,二小就倒在地上,有人就打他,打了一会,二小呕吐了,他们就不打了。

  7、证人时丽杰证言:2014年5月29日晚上22时许,吴某甲母亲说吴某甲在西杜村被打了,我就和吴某甲母亲骑电车到西杜村村南公路上,我看见吴某甲坐在地上呕吐,人都散了。

  8、证人刘艺冰证言:2014年5月29日晚上,我和李某丁(小名脏)、李某丙在西杜村玩,我村李某甲找到我,说请我们喝酒,我们就去了李某甲旧家,当时李某甲旧家有7个外村人(我都不认识),李某甲说旧家太小,我们去村南新家,走的时候从李某甲旧家拿了4个棒球棒,2把砍刀,李某甲拿了一个棒球棒,李某乙拿了一个棒球棒,别的棒球棒和砍刀都是外村人拿的,我叫不上名字,我们到李某甲新家后,当时那里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叫刘硕壮,另一个我不认识,脏过去劝他们,他们不走,还吵了起来,脏后面一个人(我不认识)用棒球棒打了那边一个人,打在那人背部,那人夺过棒球棒想打脏,我把棒球棒夺了,扔在一边,这时李某甲他们双方就打在一起,李某乙拿棒球棒打了摩托,打几下我没有注意,这时朝阳母亲出来把我和李某丙、脏、李某乙叫走了,我走时,李某甲他们还在打。

  9、证人李硕博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晚,在西杜村南公路上,李某甲拿着一个棒球棒,李某乙拿着铁管,我拿的棒球棒被李某丁要了,对吴某甲、吴某乙殴打,我拿砖头打了吴某甲一下,李某乙拿铁管砸摩托时铁管打着了吴某乙头部,李某乙用铁管,李某丁、李某甲用棒球棒打吴某甲,因为天黑具体打在那里,我没看清。

  10、受害人吴某甲辨认笔录证实:那天,李硕博拿刀、李某乙、李某丁拿铁棒参与打自己;吴某乙辨认笔录证实:那天,李某乙拿铁棍,李某丙、李某丁拿棒球棒参与打吴某甲。

  11、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4)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明吴某甲头部受伤,损伤属轻伤二级。

  12、元氏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李某甲,1998年4月24日生 。李某乙,1998年3月15日生。李某丙,1998年1月18日生。李某丁,1998年5月6日生。

  13、元氏县公安局南因派出所证明:李某甲现实表现不好,多次参与打架斗殴;李某乙、李某丙表现一般。

  14、和解协议、谅解书、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5、元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16、元氏县医院诊断证明及李某丁母亲在元氏县医院的剖宫分娩档案、西杜村村委会证明均证实李某丁母亲于1998年6月29日分娩双胞胎男婴;公安机关的核查报告可推断李某丁母亲分娩的双胞胎男婴中其一为李某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庭审时辩称,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李某丁出生日期是农历,相对应的公历日期为1998年6月29日,案发时,李某丁不满16周岁,不应给予刑事处罚,此辨有李某丁母亲在元氏县医院剖宫分娩档案及诊断证明证实,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李某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元氏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平时一贯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丁不负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银菊

陪审员 张  强

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聪健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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