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表人魏敏贞,石家庄市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甲;于1998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脾气性格不合,致使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自2012年正月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及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在2012年走的时候,把家里的所有东西都拿走了,到今天是第一次见原告,让原告把属于我的东西送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22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22日生女孩,取名许某甲,现上大学;于1998年6月28日生男孩,取名许某乙,现随被告在西宁打工。本案在审理当中,经征求子女的意见,许某乙表示愿随父亲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西宁固定资产120万(货和商铺)、在元氏县城有一套房(不知道在那个小区)和褚庄村的房屋,被告质证称,褚庄的平房是我父亲盖的,我们兄弟两个没有分家,不是共同财产。西宁固定资产120万元和元氏县城的房子都没有。被告否认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被告同意离婚,故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因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否认,且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故对此应待原告有证据后另案解决。因原、被告的婚生子许某乙表示愿随其父生活,故应判决许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至其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的抚养费为6134元÷2人=30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许某乙随被告许某某生活,由原告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给付被告许某某抚养费3067元,至其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30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