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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丛波、何夕朝与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04 14:26:1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55号

  原告何丛波。

  原告何夕朝。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

  地址:元氏县。

  负责人史文斌,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田冬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何丛波、何夕朝诉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何丛波、何夕朝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丛波、何夕朝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何夕朝驾驶被告宏远公司的冀AKG646冀AMK22挂车,上载何丛波向元氏煤场拉煤途中,行驶到日东高速91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击护栏后侧翻,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何夕朝、何从波受伤的事故。何夕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丛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后在山东和元氏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乘坐被告宏远公司的车辆受伤,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入有司乘险,在大地保险入有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宏远公司车辆在我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客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需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大地保险与二原告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宏远公司在我司投保意外伤害补贴保险,对医疗费的免赔额是100元,超过5万元以上的按80%赔付,因为我司与二原告没有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所以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的责任情况;2、行车本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的基本情况;3、何夕朝的驾驶本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质;4、何丛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花费的费用和治疗经过;5、何夕朝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花费的费用和治疗经过;6、何丛波的误工证明,证明何丛波的误工标准为103元/天;7、何丛波的护理证明,证明护理标准为93元/天;8、何夕朝的误工证明,证明何丛波的误工标准为129元/天;9、何夕朝的护理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刘建粉91元/天;10、交通费、饭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和饭费;11、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司乘人员责任险和人身意外险;1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的基本信息。计算依据:何丛波医药费60814.93元、误工费10918元、护理费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共计79171.93元。何夕朝医药费19692.94元、误工费11997元、护理费3003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共计37332.94元,2人交通费共计10000元,以上2人费用共计126504.87元。大地保险的人身意外险的保障对象是车上人员,在与大地保险签订的合同中该车上并未明确到具体人,只是指向车上的两名人员,因此原告作为车上人员有权主张该人身意外险。

  被告人寿保险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行驶证与驾驶证应提交原件照片;对何丛波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医嘱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不认可。对何夕朝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129元/天,认可33天,对护理费认可33天,8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对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

  被告大地保险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何丛波医药费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按80元/天,天数认可101天;护理费认可41天,80元/天;住院伙补认可41天,50元/天,营养认可500元,交通费不认可,并未明确说明是何夕朝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何夕朝驾驶被告宏远公司的冀AKG646冀AMK22挂车上载何丛波,行驶到日东高速91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击护栏后侧翻,导致严重受损,何夕朝、何丛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大队认定,何夕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丛波无责任。被告宏远公司在人寿保险入有车上人员乘客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5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大地保险投有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双方形成诉讼。何夕朝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9日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0150.90元,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元氏县双惠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9542.04元。元氏县双惠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贰月,期间加强营养”。何夕朝住院期间由刘建粉护理,刘建粉与何夕朝系夫妻关系,刘建粉是元氏县九寨页岩砖厂职员,日均工资91元。何从波受伤后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8013.40元;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元氏县双惠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32801.53元。元氏县双惠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贰个月,期间加强营养。”何从波的误工证明显示,何从波在石家庄远能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日均106元。护理人员张少霞在元氏九寨页岩砖厂工作,日均工资93元。另外二原告方还要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运营者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宏远公司实际所有的车辆冀AKG646冀AMK22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在大地保险投有意外伤害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中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应该依法对原告何丛波、乘客何夕朝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赔偿。该事故中原告何丛波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方面,原告出具了用药详单、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可以认定医药费的真实性,医药费总额为60814.93元;误工费方面,根据病历记录及医嘱可认定何丛波的误工时间为101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企业相关资质情况,足以认定工资收入标准,因此本院认定为101天×106元/天=1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2天×50元/天=21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企业相关资质情况,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天×93元/天=3906元;营养费医嘱明确载明,本院予以认定为42天×30元/天=1260元,对于交通费用,由于原告在山东受伤,辗转山东、元氏两地住院治疗,而且两地距离较远,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因此原告何丛波人身方面总损失为60814.93元+10706元+2100元+3906元+1260元+1000元=79786.93元。该事故对原告何夕朝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方面,原告出具了用药详单、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可以认定医药费的真实性,医药费总额为19692.94元;误工费方面,根据病历记录及医嘱可知何夕朝的误工时间为93天,通过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标准为每天129元,因此可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3天×129元/天=1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3天×50元/天=1650元;针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企业相关资质情况,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天×91元/天=3003元;营养费医嘱明确载明,本院予以认定为33天×30元/天=990元,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了救护车费票据、饭费、住宿费票据,与就医时间相互吻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何夕朝人身方面总损失为19692.94元+11997元+1650元+3003元+990元+7000元=44332.94元。由于被告元氏宏远公司车辆在人寿保险入有司乘险,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该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入有意外险,应该由大地保险依照约定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应该赔偿原告何丛波50000元整,超出部分由大地保险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为79786.93元-50000元-100元=29686.93元;何夕朝的损失应该由人寿保险全部承担。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丛波5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夕朝44332.9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丛波2968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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