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39号
原告耿会宾。
被告刘晓伟。
被告康彩云。
原告耿会宾与被告刘晓伟、康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会宾诉称,被告刘晓伟因临时用款在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答应在2013年1月6日前归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用原告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刘晓伟、康彩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晓伟借原告耿会宾人民币3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耿会宾现金人民币36500元(叁万陆仟伍佰)于2013年1月6日前还清,刘晓伟,证明人赵云龙2013年1月1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6500元有被告刘晓伟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故以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6500元为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晓伟借原告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伟、康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会宾人民币36500元,二被告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竹林
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