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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04 14:18:33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61号

  原告高某甲。

  被告高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同肖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赵  洁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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