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
被告李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祖籍四川成都。1983年经人介绍从四川来到河北元氏与被告相识,不久即结为夫妻开始共同生活。1983年和1987年先后生育一双儿女,孩子们现已成年。由于开始共同生活之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脾气性格相差很多,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吵打,被告不思劳作,懒惰成性,家庭生活的负担全靠原告打零工来维持,被告稍有不顺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双方于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达十二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5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在多次做调解工作不成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并不珍惜这个机会仍然我行我素。半年多来,双方并无和好迹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恳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及早予以公断!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2年腊月29日,原告曹某某经人介绍从四川省成都来到元氏县泉村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3年生育一女李某甲;于1987年生一子李某乙,现均已成年单独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冬天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曾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对双方来说均是一种痛苦。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多年,但已分居长达十几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因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案件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判决结案。这次开庭被告李某某又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亦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