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69号
原告路立哲。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
负责人李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系公司员工。
原告路立哲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0时30分许,路立哲驾驶冀AV3236冀A18M8挂号重型半挂车起步向右打方向时,将站立在该车右前侧的行人肖记伟撞到,造成肖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路立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路立哲赔偿了肖记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车辆冀AV3236冀A18M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13.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书面答辩称:一、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有诉讼请求权,原告自愿与受害人肖记伟达成赔偿协议,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重新核实肖记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重新核定的,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确定该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与答辩人形成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对答辩人承保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四、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具体赔付的数额在开庭质证时的意见为准。我公司承担属医保范围内用药,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住院期间,该期间应不存在“恶意挂床嫌疑”。营养费要求过高,应提供医嘱证明和支付营养费证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明确的医嘱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实误工、护理期间,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5天和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35天一人护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0时30分许,路立哲驾驶冀AV3236冀A18M8挂号重型半挂车起步向右打方向时,将站立在该车右前侧的行人肖记伟撞到,造成肖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路立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立哲及其驾驶的车辆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事故车辆冀AV3236冀A18M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不计免商业三责险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情况
- 元氏县中医院肖记伟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9日住院3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
- 医药费票据5张计17116.54元,药费详单一份,主张医药费17116.54元,营养费5550元 ,30元/天×(住院35天+出院后150天)
四、肖记伟驾驶证、从业证各一份 证明肖记伟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损失标准为47249元/年 主张误工费23948元,交通运输业47249元÷365天×(住院35天+出院后150天)
五、门诊病历2份 (2014年4月29日门诊病历注明:2014.3.25----2014.4.29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30日门诊病历注明: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主张护理费9729.11元,居民服务业28409元÷365天×(住院35天+出院后90天)
六、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属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30%(八级伤残系数)=54612元,主张精神抚慰金 20000元
七、鉴定费票据8张计800元,要求交通费3000元。
八、赔偿凭证一份 原告路立哲已经赔偿肖记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8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肖记伟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1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35天=3500元;营养费,30元/天×(住院35天+出院后150天)=5550元;误工费,交通运输业47249元÷365天×(住院35天+出院后150天)=23948元,有门诊病历和肖记伟的驾驶证,从业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此项为居民服务业28409元÷365天×(住院35天+出院后90天)=9729.11元;被告辩解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30%(八级伤残系数)=54612元,有伤残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票据8张,花费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治疗地点、时间、伤情诊治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756元。依据赔偿凭证,因原告路立哲已经赔偿肖记伟以上损失,故被告永安保险应赔偿原告路立哲损失126756元。
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路立哲损失126756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