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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平与麻文龙、陈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20 10:12:21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62号

  原告李占平。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文龙。

  委托代理人麻风国,系被告麻文龙之父。

  被告陈增辉。

  原告李占平与被告麻文龙、陈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麻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麻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平诉称,2011年7月18日23时07分左右,被告麻文龙驾驶被告陈增辉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元氏县李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14年8月22日,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麻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占平无责任。被告陈增辉明知事故摩托车无号牌,明知被告麻文龙无驾驶资格,仍然将肇事车辆转借被告麻文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增辉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麻文龙辩称,撞伤原告属实,但原告的损失我无力赔偿。

  被告陈增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3时07分左右,被告麻文龙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元氏县李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眼眶皮肤裂伤、左侧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397.78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补3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6432元,护理费204元。2014年8月22日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元公交认字[2011]第1118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平无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元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票据8张;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元氏县中医院用药明细1份;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2、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元公交认字[2011]第1118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原告所在单位石家庄宝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

  被告麻文龙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元公交认字[2011]第1118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所在单位石家庄宝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元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票据8张;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元氏县中医院用药明细1份;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麻文龙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计算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门诊及住院治疗费为23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营养费6天×20元=120元;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建筑业赔偿标准)96天(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67元(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建筑业日工资标准)=6432元;护理费6天×34.06元(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204.36元;以上共计9454.14元,故被告麻文龙应赔偿原告李占平各项损失9454.14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增辉系肇事摩托车车主的证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增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平各项损失9454.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占平要求被告陈增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占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麻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勇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禾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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