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李某某与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20 10:11:2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元民一初字第0124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吉振,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振、被告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6日生子。婚后,双方投资70000元同被告父亲、兄弟共同购买了收割机一台,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元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依照相关法律,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6日生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向元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继续分居。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现夫妻之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在案佐证。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己的陪嫁物为:海尔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子三条,对此要求返还。另外,婚后还共同购买有空调柜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意见是: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子不知道,原告往她家拿过。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纠纷,于一年前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而是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的陪嫁物有:海尔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举出证据,故暂不分割。门楚涵此前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宜判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一半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每年应给付被告抚养费30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

  二、门楚涵由被告门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3月19日前,给付被告门旭光当年度的抚养费3067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海尔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聪健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