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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聚平与张云飞、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20 10:05:1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47号

  原告李聚平。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云飞。

  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聚平诉被告张云飞、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云飞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斌华,被告张云飞,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聚平诉称,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槐阳大街化肥厂路段时,与被告张云飞驾驶的冀AKZ508东风雪铁龙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将数额变更为20642.78元。

  被告张云飞辩称,车辆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顺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本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司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05分被告张云飞驾驶冀AKZ508小型客车沿槐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槐阳大街化肥厂路段调头时,与同向原告李聚平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聚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32420145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聚平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李聚平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4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诊断为右肘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全休叁周,加强营养,被告方对原告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4969.7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3520元,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其母亲耿贵敏二人所在单位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及户口本,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均为日工资110元,护理人员关系为母子关系,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住院3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800元,每天按25元计算,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可住院伙补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张云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张云飞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电车车损325元,提交车损修理票据一张,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对此认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但称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认可车损150元,被告张云飞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KZ508   登记在被告顺通公司名下,被告张云飞称车辆系其租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冀AKZ508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飞与原告李聚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聚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69.78元、误工费5830元[(32天+21天)×110元]、护理费3520元(32天×11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可每日按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同意支付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32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但称原告车辆确实损坏认可按15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18809.7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云飞驾驶的车辆冀AKZ508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49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元,共计18809.78元。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聚平各项损失共计1880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张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强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正 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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