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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明、李春英与左玉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3-20 10:04:0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李凤明。

  原告李春英。

  被告左玉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明、李春英与被告左玉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凤明、李春英起诉的被告左玉梅经本院查证不存在,被告左玉梅主体不适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凤明、李春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退还原告李凤明、李春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耿静欢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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