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李凤明。
原告李春英。
被告左玉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明、李春英与被告左玉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凤明、李春英起诉的被告左玉梅经本院查证不存在,被告左玉梅主体不适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凤明、李春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退还原告李凤明、李春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耿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