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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波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20 10:00:4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原告侯建波。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系原告侯建波之亲属。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建波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侯建波诉称,2013年1月26日20时15分许,原告侯建波驾驶登记车主为元氏县元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Y4249、冀A79F0挂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线523公里加500米处,与对行的于昌水驾驶的鲁N52969、鲁NS520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建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侯建波重伤,两车受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原告第一次就医的损失,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元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就医的各项损失25931.11元,被告已将赔偿款支付原告,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终结,且伤情留有伤残,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伤残费用等各项费用24068.89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0时15分许,原告侯建波驾驶登记车主为元众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冀AY4249、冀A79F0挂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线523公里加500米处,与对行的于昌水驾驶的鲁N52969、鲁NS520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建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建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昌水无责。该事故致原告侯建波重伤,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及元氏县医院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包括于昌水的鲁N52969、鲁NS520挂重型货车及原告冀AY4249、冀A79F0挂重型货车损失。原告为此曾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元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3751.11元。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元氏县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本案审理中,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元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10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侯建波为“X级伤残”。这次鉴定鉴定费800元。

  原告的损失情况:门诊费用606.4元(票据7张,原告计算数额为599.4元)。二次手术费3256.72元(票据一张)。误工费依据我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赔付误工费至2013年5月18日,根据元氏县医院2013年8月20日“建议休息肆周”的诊断证明,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另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至术后12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故原告要求140天符合实际情况,故误工费应为15120元(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1元(其妻张海霞系元氏县槐河石料加工厂职工,月工资3400元,每天113元,按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每天50元,按七天计算)。营养费140元(每天20元,按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1820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另外查明,原告侯建波系冀AY4249、冀A79F0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2年9月18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198000元、每座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0时至2013年9月27日24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不应是收据;不应承担诉讼费;我公司的理赔对象是公司,不是侯建波。

  本院认为,被告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理赔对象不是原告侯建波,因我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裁判,对此无可争议。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因鉴定机构鉴定事实存在,鉴定费收据又盖有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印章,因此对鉴定费数额应予认定。原告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侯建波系冀AY4249、冀A79F0挂重型货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41463.52元,因我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付25931.11元,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24068.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侯建波各项损失24068.89元。

  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菊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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