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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20 09:57:1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70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媛,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媛,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订了亲,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女孩李某乙,2012年7月17日生男孩李某丙。婚后八年感情一般,自2013年2月份因儿子有病,为治疗问题发生剧烈争吵,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身患腰间盘突出,为此我回娘家和被告分居至2014年春节,我又回到被告家,为给我治疗问题又大吵大闹,为此,于2014年正月4日,我又回娘家和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被告近两年,不尽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导致多次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以维护我合法的婚姻权。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起诉内容不认可,没有家庭暴力,2014年秋收的时间正式分居的。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是共同抚养为好,陪嫁品是男方婚前出资购买女方陪嫁过来的,不同意返还,老家的房子在老人的名下,现在只是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2年7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原告认为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吵闹,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多次分居,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孩子可以夫妻共同抚养,经常吵闹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在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告还给过她钱花,手套也给她送过去了,还一直关心着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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