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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3-20 09:54:5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元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不能和好,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后6个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称离婚的原因系被告不能生育,并提交了被告李志芬2010年6月20日在元氏中医院的一份医学报告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医学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1月办理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对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美满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因故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问题,均系对家庭责任的缺失。尤其是原告的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出现了严重危机,如被告不能克服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感情必当破裂。但鉴于原告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距第一次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尚不足1年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为宜。被告李志芬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浩翔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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