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杜英敏。
委托代理人张中文,系元氏县骏腾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男,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杜英敏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文、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22时40分,柳庆军驾驶冀AY8568、挂冀A6U09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95KM+400M处时,追尾撞上同一车道崔雷光驾驶的豫J82739、挂豫JF406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Y8568、挂冀A6U09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元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在确定我司责任前,应首先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我司同意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应先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2时40分,柳庆军驾驶冀AY8568、挂冀A6U09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795KM+400M处时,因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追尾撞上前方同一车道行驶崔雷光驾驶的豫J82739、挂豫JF406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Y8568、挂冀A6U09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198000元、不计免陪险等,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在案佐证。
原告称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是:(1)、车辆损失76909元。对此提出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2)、公估费3876元。对此提出公估手续费票据1份;(3)施救费12000元。对此提出相关施救公司票据;(4)、路产损失10500元。对此提出路产赔偿专用收据1份、路产损失清单1份。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公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且应扣除挂车应承担部分;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不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了专门公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价格为42690元。对此被告提出反驳证据1份(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和法律要求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费,2014年7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原告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车辆损失76909元,系本院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具有客观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出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系本院通知被告鉴定后,被告在本院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委托作出,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387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路产损失10500元,有票据及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施救,被告要求扣除挂车施救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并未致挂车受损,被告要求扣除一半费用并不合理,原告同意按主、挂车价格比例扣除,故本院酌定扣除三分之一,纳入赔偿范围的施救费为12000元×2/3=80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76909元+鉴定费3876元+路产损失10500元+施救费8000元=99285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赔偿原告的是99285元-事故对方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99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英敏991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