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李书梅与赵兴才、康亚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1-26 15:09:3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40号

原告李书梅。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兴才。

被告康亚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416864-8.

负责人:赵恒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公司员工。

原告李书梅与被告赵兴才、康亚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才、康亚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09时15分,被告赵兴才驾驶冀3551P号(车主为康亚伟)汽车,沿元大线由北向东南行驶至装甲训练基地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李书梅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书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兴才、康亚伟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3551P号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09时15分,被告赵兴才驾驶冀3551P号(车主为康亚伟)汽车,沿元大线由北向东南行驶至装甲训练基地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李书梅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书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兴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梅无责任。赵兴才及其驾驶的车辆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事故车辆冀3551P号汽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称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17354.11元,提交医药费票据2张、外购药票据1张,药费详单一份;2、营养费3540元,30元/天×(住院28天+出院后90天),提交元氏双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注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叁月,期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

3、伙食补助费2800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住院28天,要求100元/天);4、误工费6027元,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13664元/年)计算,主张161天(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19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11月27日)的误工损失。

5、护理费13082元,(3400+3380+3420)元÷(31+30+31)天×(住院28天+出院后90天),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护理人为原告之女武胜利),护理人武胜利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前3个月工资为3400元,3380元,3420元)、停发工资证明一份。6、伤残赔偿金9102元×15年×20%(伤残系数)=27306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伤残为九级,后期医疗费3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6元,613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原告之子武胜强(1973年9月30日生)系残疾人,原告与其子武胜强在一起生活,武胜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完全靠其母抚养。提交村委会、北褚乡民政所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原告之子武胜强残疾证一份。8、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1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和伤残鉴定报告书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票据48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认可5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没有相关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之子武胜强的残疾证上的监护人非原告;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原告称武胜强残疾证上登记的监护人为武胜强的舅舅,办理残疾证时武胜强和其舅舅一块去办证的,登记监护人为其舅舅。村委会、北褚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武胜强一直完全靠其母亲李书梅抚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兴才负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承担。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374.11元(元氏双惠医院医疗费16874.11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480元的外购药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540元,30元/天×(住院28天+出院后90天),依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注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叁月,期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8天=2800元;误工费: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劳动者,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13664元/年)计算,计算161天(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19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11月27日)的误工损失,依据户口本、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此项损失为13664元÷365天×161天=6027元;护理费:(3400+3380+3420)元÷(31+30+31)天×(住院28天+出院后90天)=13082元,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叁月,期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护理人武胜利(原告女儿)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9102元×15年×20%(伤残系数)=27306元,有伤残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村委会和北褚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我村李书梅与其子武胜强在一起生活,武胜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完全靠母亲李书梅抚养)及原告户口本、原告之子武胜强的残疾证等证据证实武胜强系残疾人,一直由原告李书梅抚养,此项为613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24536元,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374.11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6027元+护理费13082元+伤残赔偿金5184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交通费600元=104265.1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兴才负担。被告康亚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265.11元。

二、被告赵兴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兴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世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聪健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