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76号
原告李某。
被告宁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母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同年9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9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3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这么多年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由于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和经常吵架,现已分居1年7个月之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分居1年7个月不是事实。原告说出去干活挣钱去了,2008年到2014年这几年原告在外打工,回家时间很少,我在家照顾孩子,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5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3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这么多年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由于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和经常吵架,现已分居1年7个月之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说的分居1年7个月不是事实。由于原告出去干活挣钱去了,自2008年到2014年这几年回家时间很少,都是被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青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