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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波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1-26 14:57:3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97号

原告李会波,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苏阳乡沟北村育才街71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  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波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中银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波与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冀AKE782号重型货车为原告李会波所有,2014年4月9日11时30分,张耀辉驾驶该车在元氏县常山路与西环交叉处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意外挂断了高压线,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给付受损方损失赔偿款10160元,并承担了鉴定费57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损失进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银保险赔偿原告1016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须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司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上述证件有问题,我司有权拒赔。另外,原告须出示赔偿第三方损失的证据,否则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方损失应该客观公正,须经我司同意,否则我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也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司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冀AKE782号重型货车为原告李会波所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据证实。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2014年4月9日11时30分,张耀辉驾驶该车在元氏县常山路与西环交叉处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意外挂断了高压线,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系事后报案,没有现场。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给电力公司造成损失为10160元,对此提出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570元票据1份、元氏县光明电力建设中心票据1份、事故照片6张。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书有异议,数额过高,清单中的技工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高压线并未挂断,相关鉴定项目并未发生,鉴定费数额过高,且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利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其提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履行通知被告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予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事故致第三方损失10160元,有鉴定书及赔偿票据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鉴定费570元,有票据为证,但超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损失为10160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会波10160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浩翔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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