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08号
原告李二庆。
被告李建子。
第三人李位雪。
原告李二庆与被告李建子、第三人李位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李位雪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庆诉称, 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现已年迈,现原告居住于村东承包地内,原告无收入来源,但为生计不得不依靠种植耕地获取收入来源,被告作为赡养义务人不但不赡养原告,而且非法占有原告电动三轮车两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两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子辩称,三轮车是原告和我母亲共有的,不是原告自己的;不同意返还两辆电动三轮车。
第三人李位雪辩称,不同意返还两辆电动三轮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二庆与第三人李位雪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建子系父子关系。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前后将自己分别于2008年7月份左右购买的吉康牌电动三轮车和2014年10月份购买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开走,并提交证明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两辆三轮车不是原告自己的,是原告与其母亲共有的,是其母亲让开走的。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但不同意返还电动三轮车,认为原告应给付其养老钱。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另,处分共有的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两辆电动三轮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开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两辆电动三轮车是原告和其母亲共有,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给付其养老钱,不同意返还,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二庆吉康牌电动三轮车和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建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明川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