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59号
原告康新。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许宁。
被告陈彦卜。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新与被告董许宁、陈彦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3时20分许,被告董许宁驾驶陈彦卜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45345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元氏县铁屯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常凤华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冀DK9702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董许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凤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效,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董许宁、陈彦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没有依据,针对赔偿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3时20分,被告董许宁驾驶被告陈彦卜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45345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元氏县铁屯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常凤华驾驶原告康新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K9702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许宁负主要责任,常凤华负次要责任。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一套、票据一张。以证明车牌号冀DK9702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车损金额31995元、价格鉴定费1620元。2、发票一张。以证明冀DK9702施救费3500元。
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不需要施救,应由原告承担。
另,被告董许宁驾驶的冀A45345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和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1326201450677号】证实事故发生后,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因此,为了交通安全和处理事故的需要,原告车辆所发生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1995元、价格鉴定费1620元、施救费3500元,计37115元。因被告董许宁驾驶的冀A45345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 “交强险”,故应与被告陈彦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又因被告董许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二被告董许宁、陈彦卜应连带赔偿原告【车损29995元(31995元-2000元)+价格鉴定费1620元+施救费3500元】×60%=21069元。以上共计230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董许宁、陈彦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新各项损失23069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原告康新负担238元,二被告董许宁、陈彦卜连带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明川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