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64号
原告:何少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何少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司机驾驶冀7820V自卸车在红旗大街与井元路交叉路处与白圣辉驾驶的冀86591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与白圣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失。肇事的车辆在上述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50000元。
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扣减对方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司机王腾普驾驶冀7820V自卸车在红旗大街与井元路交叉路处与白圣辉驾驶的冀86591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司机王腾普与白圣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失。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肇事的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873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冀86591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三责险,冀7820V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38730元,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的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所得,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的事实证据,因此本院对冀7820V车损为38730元予以确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施救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具有不合理不合法的性质,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不予采纳。原告的本次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或车损险内承担。原告过高主张部分,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少阳赔偿2386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少阳赔偿金258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