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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少宁与许贵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1-26 14:47:4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韩少宁。

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贵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德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少宁与被告许贵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贵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少宁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骑电动车沿使庄村中公路行驶时,与被告许贵锁驾驶的冀AK5133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冀AK5133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

被告许贵锁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和原告已经在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原告也也没有履行他的义务,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保险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韩少宁骑电动车沿使庄村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建路门前道口时,与同乡左转的被告许贵锁驾驶的冀AK5133三轮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少宁与许贵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许贵锁驾驶的冀AK5133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韩少宁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和提交的证据包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韩少宁与许贵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花费和误工天数。三、提交元氏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和误工费。四、提交石家庄市农乐复混肥料厂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韩建岗和母亲杨俊兴的日平均工资和护理费。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五、主张营养费每天40元。六、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被告许贵锁对以上质证称,一切应以票据为准。

被告人保公司对以上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于无票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及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原告住院医疗费12485.2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本院依法确认为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住院25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合计为85天。原告提交了元氏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0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应为:108元×85天=9180元。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交抗辩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应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的25天,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韩建岗和母亲杨俊兴为农村居民,提交了石家庄市农乐复混肥料厂的证明,本院认定按农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7.4元×8天)+(37.4元×25天)=1234.2元。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住院25天依法计算应为:50×25=125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住院25天依法计算应为:30元×25天=7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证实,但住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责任人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许贵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少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许贵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少宁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85.22的50%即2242.61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少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914.2元。

四、驳回原告韩少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韩少宁与被告许贵锁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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