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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素英、李战国与崔增粉、丁立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1-26 14:46:5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47号

原告高素英。

原告李战国。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增粉。

被告丁立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男,住石家庄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素英、李战国与被告崔增粉、丁立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位平、被告丁立攀、崔增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下午约3时左右,原告李占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高素英行沿元氏县蟠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下村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崔增粉驾驶的冀A913ZY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高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崔增粉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丁立攀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保全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6时10分许,崔增粉驾驶冀A913ZY号小客车,沿元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井下村北路段时,与相向李战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高素英)相撞,造成高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增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战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913ZY号小客车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丁立攀,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4年8月6日事故致原告高素粉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为治疗伤情原告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医药费共计10182.8元。同时事故致原告李战国受伤,为治疗伤情,高战国花费医疗费603.1元。

以上事实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在案佐证。

原告提出自己在事故中损失还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3515元、护理费10925元、交通费1500元。对此原告提出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等。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高素英身体状态、年龄不适合工作。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并不充分,对交通费和误工费请求法院酌定。

在审理时,原告表示高素英因事故伤残达十级,要求按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并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方表示对原告为十级伤残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致害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交强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受害方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警部门认定崔增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其中30%。原告方在事故中的损失是:李战国医药费603.1元;高素英医药费10182.8元,高素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9天×50元=1950元;营养费按医院诊断证明书计算住院期间39天加出院后出院后28天共计67天,每天计算20元,为67天×20元=1340元;护理费,依据诊断证明书计算住院期间39天加出院后56天总共为95元,按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职业工作职工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为40357元÷365天×95天=10503.88元;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对原告伤残为10级均无异议,按2013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无证据,且原告高素英年龄和本身状况并不适应参加工作,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计:李战国医药费603.1元+高素英医药费10182.8元+高素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高素英营养费1340元+高素英护理费10503.88元+高素英伤残赔偿金18204元+高素英精神抚慰金3000元+高素英交通费1200元=46983.7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是: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交强险伤残部分32907.88元(护理费10503.8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商业费部分1222.77元((李战国医药费603.1元+高素英医药费10182.8元+高素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40元-10000元)×30%)=44130.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战国、高素英44130.65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丁立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兴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禾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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