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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清泉与武志永、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1-26 14:44:2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793号

原告杜清泉。

委托代理人杜立军,系原告之女。

被告武志永。

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艳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清泉与被告武志永、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畅公司、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武志永驾驶被告联畅公司所有的冀AY3917、冀AQA38挂半挂汽车,在沿元氏县装院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武志永未答辩。

被告联畅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是案外人吴东辉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发生事故是在分期付款期内,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划分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武志永驾驶登记在被告联畅公司名下的冀AY3917、冀AQA38挂重型货车,沿元氏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劲旅教育基地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在元氏县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志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清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杜清泉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和提交的证据包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二、元氏县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休息天数及医疗费花费。三、提交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原告之女的职业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五、主张营养费按相关标准计算。六、主张合理的交通费。七、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八、主张车损2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对以上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在元氏县医院住院1天的补助费50元;其他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及保险责任人应依法并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并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有合法关联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的包括元氏县医院合计954.08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合计8929.2元,总计9883.2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未达到合法关联性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护理费,本院认定应护理天数为元氏县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住院合计13天,以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需1人护理的天数,累计为43天。护理人员原告之女杜立军的工资标准,有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能够证明杜立军月工资5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5000元÷30天×43天=7166.38元。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按每天50元,住院13天依法计算应为:50元×13天=650元;因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标准,住院11天依法计算应为:30元×13天=3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住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无车损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原告未形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责任人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由商业险或被告武志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联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登记的名义车主,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清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杜清泉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3.28元的70%即646.2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清泉护理费7166.3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66.38元。

四、驳回原告杜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杜清泉负担651元,被告武志永负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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