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2013年10月1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21时许,李某在元氏县北佐百乐汇歌厅被被告人郑某某及他人殴打,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李某左眼处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系轻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1时许,受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在元氏县北佐百乐汇歌厅发生纠纷,受害人李某先用拳头打被告人郑某某面部,后被告人郑某某将李某打倒,对被告人拳打脚踢,致受害人李某左眼受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系轻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害人李某的陈述。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3、证人颜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杨某的证言。4、(2013)313号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做调解处理,被告人承认错误,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受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有2013年10月14日双方所立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建芳
审判员张爱兰
审判员李同肖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