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2012年因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孙婧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宿某某明知车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在山东省聊城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陈某某(已判决)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黑色奥迪A6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00元。被告人宿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本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宿某某在网上QQ与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奥迪A6大套(指改动过车架号、发动机号的车辆)汽车,后被告人宿某某到山东省聊城市高速路口以8万元的价格从陈某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黑色奥迪A6轿车。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宿某某驾驶该奥迪A6车在山东省青州西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被盗车辆信息及被盗车辆照片;转让协议;该被盗车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宿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宿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宿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从陈某某手中购买被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宿某某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曹建芳
审判员 张爱兰
审判员 李同肖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