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骑自行车到东张乡东正村村西李某某经营的门市内买烟,在买烟过程中得知李某某夫妇要出门,遂产生盗窃念头,后程某某在李某某门市附近徘徊至李某某及妻子锁门出去,将门市的门锁合页毁坏,潜入李某某门市内,将李某某放于门市内的3000元左右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挥霍。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提出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到东张乡东正村村西李某某的门市内买烟时,得知李某某夫妇要出门,遂在李某某门市附近徘徊,等李某某及妻子锁门出去后,程某某将门市的门锁毁坏,潜入门市内,将李某某放于门市内的3000元左右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门市被盗时的监控录像、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所证实,与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犯罪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主动退赔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有受害人李某某2014年6月16日的收据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进入受害人经营并居住的门市内盗窃,属于入户盗窃,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曹建芳
审判员 张爱兰
审判员 李同肖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