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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建波与郑崇、元氏县交通运联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张会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1-13 10:02:13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60号

原告康建波。

被告郑崇。

委托代理人付建丽,系郑崇母亲。

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

地址元氏县。

负责人李占国,职务站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职务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刘士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会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新华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杜秋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诚,公司职工。

原告康建波与被告郑崇、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会敏、人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波,被告郑崇的委托代理人付建立、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惠,人险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会敏、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建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于2013年5月19日经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因原告的伤情需要,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各项损失66663.65元,现依法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郑崇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2013)元民一初字第00815号判决书,(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80号判决书,本公司所承保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已赔付12万2,三者险赔偿125044.14元,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对于本次康建波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下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张会敏未作书面答辩。

人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冀ADE57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经人民法院进行多次判决,我司已经在商业险中支付了167000元,余额大概在3万左右,原告所诉费用有一部分可能超出了,超出的部分由人民法院驳回,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建波与被告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5月19日经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因伤情需要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河北医大三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23638.65元,期间由其妻子李连香、女儿康晓思护理。在元氏县中医院复查费652元。李连香、康晓思系石家庄昊天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二人月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一人”;出院记录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二份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和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会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丽华、康建波无责任。2013年1月23日,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讨论研究后向本院出具《关于张会敏、郑崇等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建议书》:“认为张会敏与郑崇在本次事故中按同等责任划分为妥”,被告张会敏、郑崇也均认可在本次事故中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冀AED578号轿车在被告人险新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车辆冀A36698轿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医嘱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的,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元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向本院出具《关于张会敏、郑崇等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建议书》:“认为张会敏与郑崇在本次事故中按同等责任划分为妥”。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会敏与郑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二次治疗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3638.65元、复查费652元,该项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和复查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98元,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以每天20元计算136天为272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136天为3200元÷30天×136天=14506.66元。原告的误工费依据(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误工标准,计算136天应为5032元。原告住院就医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638.65+652+800+2720+14506.66+5032+1000=48349.31元。被告张会敏、郑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险新华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24174.66元。原告其他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建波24174.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建波2417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分别由被告张会敏、郑崇各自分别负担3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彩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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