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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英与贾志斌、曹占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12-10 10:19:3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39号

原告王立英,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生,住元氏县。

被告贾志斌,男,汉族,1990年11月5日生,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曹占波,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生,住隆尧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

负责人:常盛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102号。

负责人:孙季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瀛,公司职员。

原告王立英与被告贾志斌、曹占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人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11时10分许,贾志斌驾驶京AK951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因道口处时,与同向驾驶冀AK6523号三轮汽车左转弯的王立英相撞后,王立英所驾车辆失去控制,又被由南向北曹占波驾驶的冀E5280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立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000元。

被告邢台人保辩称:曹占波驾驶的冀E5280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无误后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辩称:贾志斌驾驶的京AK951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证无误后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1时10分许,贾志斌驾驶京AK951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因道口处时,与同向驾驶冀AK6523号三轮汽车左转弯的王立英相撞后,王立英所驾车辆失去控制,又被由南向北曹占波驾驶的冀E5280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立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贾志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占波负次要责任,王立英无责任。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事故车辆冀E52803号客车在邢台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京AK951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

原告王立英称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药费9654.69元,提交元氏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17张,元氏医药公司票据1张,药费详单一份 ;2、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提交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7份;3、伙食补助费2100元,提交病历一份(住院21天,要求100元/天);4、误工费26676元,114元/天×234天(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  ),提交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  5、护理费2394元 ,114元/天× 住院21天 ,提交村委会证明2份(  护理人温丽系原告之妻,温丽与温利系同一人),护理人工作单位 营业执照 、  工资表3份 、 停发工资证明一份。6、交通费1000元7、车损  7875元、提交元氏县物价局鉴定结论书一份8、鉴定费450元,提交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9、现场施救费6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10、拆验费和拖车费1700元,提交拆验费和拖车费票据一张。

被告紫金保险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不认可;2013年12月27日以后的4张诊断证明有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工资表不予认可;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医生的建议休息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病情不应需陪护;营养费主张过高,同意按照每天10元,认可37天;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工资标准应按种植业计算,并且误工时间主张过长;护理费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车损价格过高;拆验费和拖车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

被告邢台人保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住院费用有异议;诊断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村委会证明,夫妻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劳务合同不予认可;车损认可4380元,其他同紫金保险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贾志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占波负次要责任,王立英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由紫金保险和邢台人保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被告曹占波承担30%。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54.6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5日) ,证据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1天=2100元;误工费:依据元氏县中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7份,本院认定误工时间234天(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  ),原告工作单位石家庄市惠源淀粉厂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2013年6月工资为3300元、7月工资为4020元、8月工资为371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7月份和8月份的纳税证明,对于7月份和8月份工资超过3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日工资为(3300+3500+3500)元÷90天=114元。此项为114元/天×234天(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  )=26676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2394元(114元/天×住院21天),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护理人的工资表(护理人2013年6月工资为3300元;7月工资为3600元,无纳税证明,本院认可3500元;8月工资为3600元,无纳税证明,本院认可3500元)及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800元 ;车损7875元,有元氏县物价局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4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现场施救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拆验费拖车费1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属于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医疗费9654.69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4124.69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误工费26676元+护理费2394元+交通费800元=29846元;财产损失部分为:现场施救费600元+车损7875元+拆验费拖车费1700元=10175元。综上,应由被告邢台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4124.69元÷2+死亡伤残部分损失29846元÷2+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3985.35元。 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4124.69元÷2+死亡伤残部分损失29846元÷2+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3985.35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2份交强险限额4000元部分的损失10175元-4000元=6175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6175元×70%(主责)=4322.5元。被告紫金保险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3985.35元+4322.5元=28307.85元。因原告王立英和被告贾志斌、曹占波已达成和解,应由被告贾志斌、曹占波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自行承担,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贾志斌、曹占波经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30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985.3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 元,由原告王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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