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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朝与张海、张进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12-10 10:19:1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97号

原告李敬朝,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石家庄市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东汶办事处。被告张进强,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敬朝与被告张海、张进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朝及其代理人、被告张进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敬朝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4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找运输煤炭车辆,运费由原告垫付。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义务,被告至今欠原告运费6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种种理由至今未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运费款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2014年4月份为被告运输煤炭。

被告张进强辩称,原告所诉不准确,经核实欠原告运费款58920元。原告所诉事实是正确的,拖欠原告运费实属有因,二被告合伙经营,被告张海具体负责向外销售卖煤卖煤款支付运费,被告张进强负责投资购煤和提供场地以及必要的加工。合作中张进强投资购煤1500吨,张海在销售环节中出现问题,致使煤卖不出去,从而拖欠了原告的运费,被告张进强认为应当由被告张海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海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进强书写的证明一份。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元氏县公安局南佐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以及二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运费60000元左右至今未付。

被告张进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称经核实欠原告运费58920元并认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张海偿还原告。

被告张进强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柳玉峰出庭作证的证言。

原告李敬朝对被告张进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份开始,二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找运输煤炭车辆,运费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58920元,由于二被告内部经营出现分歧,致使拖欠原告的运费至今不能给付原告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进强书写的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元氏县公安局南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人柳玉峰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运费,拖欠原告运费应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元氏县公安局南佐派出所的证明,被告张进强书写的证明,证人柳玉峰的证言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张海、张进强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欠原告李敬朝运费589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进强称由于被告张海在销售环节中出现问题,致使煤卖不出去,从而拖欠原告运费,应由被告张海偿还原告欠款的主张,因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进强要求被告张海承担清偿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张进强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海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张进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敬朝运费589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

二、被告张海、张进强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海、张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聪健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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