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71号
原告康伯恩,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任红伟,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谷海强,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赵同乡西于科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58817437-7。
负责人:郑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伯恩、任红伟与被告谷海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泰山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海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谷海强驾驶冀XG611号小型轿车沿常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常山路与昌盛街交叉口时,与沿昌盛街由南向北康伯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任红伟、张朝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谷海强未答辩。
被告泰山保险辩称:冀XG611号小型轿车在我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各项证据合法有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谷海强驾驶冀XG611号小型轿车沿常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常山路与昌盛街交叉口时,与沿昌盛街由南向北康伯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任红伟、张朝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康伯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海强负次要责任,任红伟、张朝辉无责任。事故车辆冀XG611号小型轿车在泰山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康伯恩称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20001.82元,提交元氏县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药费详单一份;2、营养费100元,3、伙食补助费2100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住院42天,要求50元/天);4、误工费17087元,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47249元/年,提交元氏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注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主张住院42天和出院后90天的误工损失。5、护理费14916元,113元/天×(住院37天+出院后90天),提交结婚证(护理人刘丽段系原告之妻),刘丽段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条3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6、交通费2000元。
原告任红伟称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10399.41元,提交元氏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药费详单一份;2、营养费100元,3、伙食补助费900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住院18天,要求50元/天);4、误工费8736元,112元/天×(住院18天+出院后60天),提交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注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条3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主张住院18天和出院后60天的误工损失。
5、护理费8034元,103元/天×(住院18天+出院后60天),提交村委会证明(护理人王倩倩系原告任红伟之妻),王倩倩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条3份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6、交通费1500元。
被告泰山保险对原告康伯恩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休息三个月无法律依据;误工费依法判决;护理费应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
被告泰山保险对原告任红伟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误工费依法判决;护理费不认可,应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谷海强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谷海强承担30%的损失。
原告康伯恩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01.8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100元,证据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42天=2100元;误工费:依据元氏县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42天+出院后9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47249元/年,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此项为47249元÷365天×(住院42天+出院后90天)=17087元,被告泰山保险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护理人刘丽段系原告之妻,事故前3个月工资为3380元、3410元、3400元,日工资11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单位证明等予以佐证,此项为113元/天×(住院42天+出院后90天)=1491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0元。
原告任红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99.4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100元,证据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18天=900元;误工费:依据元氏县中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18天+出院后60天,原告事故前3个月工资为3360元,3400元,3320元,日工资112元,有单位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此项为112元/天×(住院18天+出院后60天)=8736元;护理费,护理人王倩倩系原告任红伟之妻,王倩倩事故前3个月工资为3120元、3180元、3000元,日工资10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此项为103元/天×(住院18天+出院后60天)=8034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500元。
二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应按各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所占的比例赔偿,原告康伯恩医疗费用损失为22201.82元(医疗费20001.8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任红伟医疗费用损失为:11399.41元(医疗费10399.41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康伯恩所占比例为66%,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应赔偿原告康伯恩6600元(10000元×66%),赔偿原告任红伟3400元。
综上,应由泰山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康伯恩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600元+误工费17087元+护理费14916+交通费1000元=39603元;应由泰山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任红伟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400元+误工费8736元+护理费8034+交通费500元=20670元.
因二原告和被告谷海强已达成和解,应由被告谷海强承担的部分损失,二原告已放弃向被告谷海强主张,自行承担,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谷海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使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康伯恩损失39603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红伟损失2067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康伯恩和任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