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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景现、傅昆峰与宋振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12-10 10:18:13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96号

原告郭景现,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 元氏县。

原告傅昆峰,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元氏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振刚,男,195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冀AKD647、冀A87N1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景现、傅昆峰与被告宋振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和被告宋振刚、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9时10分许,赵振平驾驶被告宋振刚的冀AKD647、冀A87N1挂重型货车(载曹风现)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阳光信息部门前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向原告郭景现驾驶 冀AK7081号轻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傅昆峰)相撞,后冀AKD647、冀A87N1挂重型货车失控又与相向崔兆宏驾驶鲁HW1913、鲁H9W9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景现、赵振平、曹风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 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营运证及现场车架号,在以上材料合法有效情况下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冀AKD647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87N1挂车不在我司投保。

被告宋振刚辩称:冀A87N1挂车没有投保保险,其他同保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9时10分许,赵振平驾驶被告宋振刚的冀AKD647、冀A87N1挂重型货车(载曹风现)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阳光信息部门前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向原告郭景现驾驶 冀AK7081号轻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傅昆峰)相撞,后冀AKD647、冀A87N1挂重型货车失控又与相向崔兆宏驾驶鲁HW1913、鲁H9W9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景现、赵振平、曹风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振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景现、崔兆宏、曹风现无责任。赵振平及其驾驶的车辆具有有效合法证件,事故车辆冀AKD647、冀A87N1挂重型货车主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保险。赵振平系宋振刚雇佣的司机,冀AKD647、冀A87N1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振刚。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赵振平、元氏辰顺、崔兆宏、人保汶上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郭景现称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药费88958.37元,提交医药费票据7张,药费详单一份;2、营养费7920元,30元/天×(住院174天+出院后90天),提交元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注明出院后继续接骨药物应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专人陪护,建议全休叁月,每月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去除外固定架,不适随诊。),住院病历一份(住院174天)。3、伙食补助费17400元,(住院174天,要求100元/天);

4、误工费34175元,交通运输业47249元 ÷365天×(住院174天+出院后90天)=34175元,提交原告驾驶证、从业证各一份,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的误工损失。  5、护理费24171元 , (2760+2800+2680)元÷90天×(住院174天+出院后90天),提交户口本一份(  护理人赵素位系原告之妻),赵素位工作单位营业执照、  工资证明(事故前3个月工资为2760元、2800元、2680元 ) 、 停发工资证明。6、交通费  5000元

原告傅昆峰 称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施救费60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2车损25200元,提交车损鉴定公估报告书1份,行驶证、  营运证、 证明各一份(冀AK7081号轻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傅昆峰)3停运损失8291.6元(436.4元/天×修车19天),提交停运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一份,修车证明一份。4鉴定费3000元 ,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 (车损鉴定费18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郭景现医疗费票据病历取证费19.4元不认可,其他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 误工标准不认可;护理费过高,没有劳动合同不认可;交通费在300元以下依法酌定。对傅昆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施救费过高不认可,车损价格过高,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宋振刚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了3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冀AKD647、冀A87N1挂重型货车驾驶人赵振平负全部责任, 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承担。

原告郭景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958.3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7920元,30元/天×(住院174天+出院后90天),证据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74天=17400元; 误工费:依据元氏县中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注明出院后继续接骨药物应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专人陪护,建议全休叁月,每月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去除外固定架,不适随诊),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174天+出院后90天=264天 , 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47249元/年,证据充分,此项为47249元 ÷365天×(住院174天+出院后90天)=341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2760+2800+2680)元÷90天×(住院174天+出院后90天)=24171元 ,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诊断证明、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0元 。

原告傅昆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施救费6000元,有票据为证;车损25200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停运损失8291.6元(436.4元/天×修车19天),有公估报告书和修车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郭景现的损失为:医疗费88958.37元+营养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误工费34175元+护理费24171元+交通费3000元=  175624.3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傅昆峰的损失为:施救费6000元+车损25200元=31200元。应由被告宋振刚赔偿原告傅昆峰的损失为: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8291.6元=11291.6元。另傅昆峰应返还被告宋振刚垫付款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景现损失175624.3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傅昆峰损失31200元。

三、被告宋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傅昆峰损失11291.6元。(同日傅昆峰返还宋振刚垫付款3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 元,由被告宋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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