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3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被告武某某,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就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性格脾性、为人处事等原因,难以交流沟通,结婚后一直不工作,由此引发原、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双方没有因孩子的出生使夫妻感情有所缓解,为了孩子的吃穿问题,变本加厉的吵闹,故孩子一直在原告父母处,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看,被告一直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13年7月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做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生活,已彻底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辩称,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负担全部抚养费,或者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4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做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要求婚生女武某甲随其生活,并自愿负担全部的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不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诉辩、庭审记录及(2013)元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来缓和矛盾、消除隔阂,为建立一个温馨的家庭而努力,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导致原告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武某甲在双方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女武某甲的全部的抚养费,并不再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及分割共同财产,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武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林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