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41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冯程,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程、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2014年1月8日曾提起离婚诉讼,至今没有好的感情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及婚后至2012年10份的本人工资归原告。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因原告家房子没有盖,一直在我父母家居住生活,婚后感情比较好,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生活稳定,没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5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4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婚后经常吵打,被告有家庭暴力,现已对婚姻极度不信任, 2012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8日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婚后感情比较好,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生活稳定,没有家庭暴力,2013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且育有一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虽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以消除隔阂并增进和改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甲没有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