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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12-10 10:15:3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

住址:元氏县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  职务: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志收,男,汉族,住元氏县县城,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煊,男,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以下称:联运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冀AKD438(挂冀A27N3)号重型半挂车是原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公司。2014年6月23日,该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受伤等共计损失20余万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12万元。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事故中由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AKD438(挂冀A27N3)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联运站,冀AKD438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各种保险。2014年6月23日2时许,李某某驾驶冀AKD438(挂冀A27N3)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保高速133KM+440M处时,与前方减速准备靠右停车的由孙某某驾驶的晋H49368(挂晋HJ864)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冀AKD438(挂冀A27N3)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在事故中与被告公司理赔有关的损失是:1、车辆损失145570元。对此提出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份、元氏县王凯汽修厂关于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及挂车部分损失的证明1份。2、司机李某某、车上乘客解某某医药费损失43616元。2、司机李某某、解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8元,对此原告提出医药费票据17张及病历。3、事故中的施救费和对事故车辆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华保险对原告上述主张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二个伤的者的医药费票据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对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其中未扣除挂车损失,对原告出具的修理厂建议扣除残值的意见不认可,我司认为应扣除残值8000元。对车辆损失,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其车辆在2014年6月23日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扣除事故对方应负担的部分后,有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车辆损失经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冀AKD438(挂冀A27N3)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中损失金额为145570元,因冀A27N3挂车未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且该鉴定意见书未扣除残值,故本院依据修理厂证明,可得冀AKD438车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鉴定结论金额145570元-挂车损失6520元-残值1500元=137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此鉴定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车辆受损照片及明细较为具体,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也不予支持;事故中解某某和李某某的医药费420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二伤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李某某住院12天、解某某住院15天,各计算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0元。共计为:(12天+15天)×(50元+20元)=1890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赔偿的是(车辆损失137550元+人伤部分与座位险有关的医药费42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9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70%=1186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118647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兴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浩翔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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