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初字第00956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姬村镇范家庄村。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在元氏县民政机关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有智力残疾,婚后经常受到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歧视。2011年8月后,原、被告分居,原告到娘家居住。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后,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智力有残疾,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已经有两年以上。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对被告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如果原告退还彩礼款8000元,则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上述意见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退还被告彩礼款,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这几年在娘家时的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分居已经有两年以上,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所称的彩礼款8000元,原告不同意退还,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也无法支持。本案未查明事项,当事人均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