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6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魏某某,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同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7月份分居。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元氏县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5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然而判决至今,双方无任何来往。现双方感情已达确已破裂之程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魏某某辩称:从我这方面来我,我对被告还有感情,但是事到如今,我也没有办法了,我同意离婚。在我与原告婚姻期间,原告有一次人工流产,她不告诉我做手术的医院,还有是谁代我签的字,我认为原告在这一事上有重大隐瞒。另外,我与原告不是2013年7月分居的,是在2013年3月份分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事宜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开始分居,2013年8月,原告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而是继续分居。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须夫妻感情的存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时间不久便开始分居,至今已经有一年以上未共同生活。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而是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双方调解不成。在此情况下,本院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陪嫁物,系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关问题,原告未予解答,对此问题,双方也未提出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能处理。本判决未决事宜,可在当事人取得证据后,再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