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张金付与许补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12-10 10:01:0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张金付,男,193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富贵,男,1950年2月8日生,汉族,住鹿泉市,系原告之弟。

被告许补子,男,194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金付与被告许补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贵,被告许补子委托代理人魏敏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付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租赁占用被告责任田一块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了占地赔偿数额,为每年每亩800斤小麦、800斤玉米(按当年市场价格计算折款),占地期限为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无权私自收回,原告按约每年履行协议至今。2014年1月2日,被告单方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其行为已对原告侵权,且被告行为不符合解除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1995年10月13日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停止侵权、继续履行,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

被告许补子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协议的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付与被告许补子均系万年村村民,199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金福建加油站,占用许补子村北公路东责任田一块,南北长21.5米,东西宽17米,面积0.548亩,双方协商同意,张金富每年付给许补子占地赔偿,每亩小麦800斤,玉米800斤(按当年市场价折款),国家征收的定购任务及农业税由许补子负担。在土地不变动的情况下,张金福有权长期使用,许补子不准私自收回”。2014年1月6日被告通过河北省元氏县公证处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书通知》,并办理了(2013)元证民字第25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交纳2013年租金证明、解除协议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纳租金证明有异议,“证明”应当由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出具时间为解除合同之后,原告2013年没有交租金;对解除协议通知书无异议,因加油站没有手续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元氏县公证处公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允许土地进行流转;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为单方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加油站手续齐全且一直正常营业,且双方协议书并没有限制用途,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占地批准手续,也未提交关于加油站的相应手续,但原、被告均认可租赁地块为被告的责任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规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彩石、挖砂、取土;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矿、取土等,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该地块的占用批准手续,原、被告协议占用责任田建加油站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其中之一是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被告许补子做为承包方将土地租给原告建加油站的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协议将责任田(承包地)建加油站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亦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既然属于无效协议,那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已无审查必要,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金付与被告许补子于1995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金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金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一贤

人民陪审员  杜泓哲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