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6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一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8日生育一儿,取名郭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不履行对家庭的义务,不照顾孩子,不抚养老人,不向原告及孩子提供生活费。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8日生育一儿,取名郭甲。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元。被告称双方经常出现家庭纠纷,同意与原告离婚;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双方因家庭矛盾经常吵架,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未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2、婚生子郭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年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3067元,直至婚生子郭甲年满18周岁;
3、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支付1000元;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