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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中慧、张正旺与张肖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12-10 09:59:23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65号

原告黄中慧(黄忠慧),女,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张正旺,男,201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法定监护人张亚波,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张正旺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肖朋,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朱志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昆翔,公司员工。

原告黄中慧、张正旺诉被告张肖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慧、张正旺的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张正旺的法定监护人张亚波,被告张肖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晚20时许左右,被告张肖朋驾驶冀A9N382小轿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佐道口时,将行人黄中慧及其外孙张正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黄中慧被送往元氏县医院治疗,张正旺被送往河北省三院治疗,经查黄中慧脑震荡、腰椎横突骨折,张正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元氏县事故证明一份;2、黄中慧元氏县住院病历一份,住院17天;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诊断证明显示脑震荡,头皮血肿,第三腰椎横突股骨折;4、住院每日清单一份;5、黄中慧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6、黄中慧护理人员,其丈夫,在元氏县元丰贸易有限公司月工资5000元,停发工资证明一份;7、张正旺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每日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8、张正旺省三院住院病历两份,分别住院7天、6天,省三院诊断证明3份、每日清单2份;9、张正旺护理人员张亚波其父亲,从事交通运输,并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10、张正旺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伤残等级为10级;11、张正旺转院证明;12、黄中慧、张正旺医疗费票据。

被告张肖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把伤者送往医院,当时人伤的挺严重就没有保护现场,把伤者送往医院后报的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张肖朋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司不予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案,均是双方口述,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交警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该证明只是当事人陈述情况,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另外三者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对于没有及时报警,及时报案,产生的损失我司可以不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20时许左右,被告张肖朋驾驶冀A9N382小轿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佐道口时,将行人黄中慧及其外孙张正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黄中慧被送往元氏县医院治疗,张正旺被送往河北省三院治疗,经查黄中慧脑震荡、腰椎横突骨折,张正旺左股骨干骨折。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急于救人而未保护事故现场。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被告张肖朋驾驶的冀A9N382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中慧受伤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和在河北省医大三院检查共用去医疗费3936.42元。原告黄中慧系元氏县元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张雪恒,职业是铲车司机,月工资5000元。黄中慧要求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正旺事故发生后在元氏县医院就诊,后又转入河北省医大三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2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4日;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8441.55元。张正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亚波护理,张亚波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要求张正旺护理期限120天。张正旺被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张正旺要求住院就医的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被告张肖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伤员,未对现场进行保护,并且被告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二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张肖朋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肖朋驾驶的车辆冀A9N382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肖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中慧受伤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和在河北省医大三院检查共用去医疗费3936.42元,有元氏县医院的住院票据、和河北省医大三院药费票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黄忠慧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为6元的病历取证费,对此费用不是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黄中慧在元氏县元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原告黄中慧的误工费应为1700元。其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张雪恒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为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因此应按纳税起征点计算护理费为3500÷30×17=1983.33元。原告张正旺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8441.55元,有河北省医大三院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张正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亚波护理,护理费张正旺作为3岁的幼儿,左股骨干骨折确需人员护理,因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00天为宜,每天131元计算共计13100元。张正旺被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黄忠慧的医疗费3936.42元+伙食补助费850元=4786.42元;张正旺的医疗费28441.5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29141.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忠慧14%即1400元;赔偿原告张正旺86%即86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责任赔偿黄忠慧2370.49元;赔偿张正旺14379.09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黄忠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770.49元,赔偿张正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2979.0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其他限额内赔偿黄忠慧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983.3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黄忠慧7953.82元;共计赔偿张正旺22979.09元+护理费131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00×7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5884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中慧各项经济损失7953.82元、张正旺各项经济损失58843.09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帐号0402021909264004384)。

二、驳回原告黄中慧、张正旺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肖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禾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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