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59号
原告候书方,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少磊,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男,1965年11月24日生,住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牛清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额,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地址: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书方诉被告徐少磊、元氏县顺通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书方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徐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书方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元氏县北杜村路段时,与被告徐少磊驾驶的冀AKZ861出租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
被告徐少磊辩称,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少磊曾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徐少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少磊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驾驶的冀EB2531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徐少磊没有来的及处理现场时被从后面是驶来的张玉良车辆相撞。
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事故认定书中所述请求法庭进行核实第二次追尾是否加重侯书方的受伤情况,请求追加案外人的车主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徐少磊驾驶冀AKZ861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国语学校道口北路段时,与横穿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侯书方相撞。造成侯书方受伤,小客车的乘车人高六辰、高胜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出据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客车的驾驶人徐少磊负主要责任、侯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353.28元;住院伙食费2900元;原告侯书方要求误工费按农林牧业计算37元×58天=2146元;营养费58天×20元=1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侯兴展请假护理,侯兴展系河北合梦苑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日均收入101元;电动车损失526元,鉴定费60元,交通费2000元。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均以口头形式要求追加案外人张玉良为共同被告,但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徐少磊提供的两份责任认定书显示,张玉良驾驶的冀EB2531重型货车在107国道外国语学校道口北路段与被告徐少磊相撞,在此之前被告徐少磊已经将侯书方撞伤。在张玉良与徐少磊的责任认定书中未显示对侯书方造成二次伤害。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损物价鉴定书、工资证明、鉴定费票、交通费票据等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赔偿。被告徐少磊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353.28元、住院伙食费290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585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电车损失526元鉴定费6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146元,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因此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835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413.28元,按责任赔偿原告70%即15689.30元。护理费5858元、交通费1000元、电车损失526元共计7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4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115.30元。原告在受伤住院后,被告徐少磊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因此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张玉良为共同被告,根据徐少磊提供的两份责任认定书显示,张玉良与徐少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侯书方受伤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书方经济损失共计33115.30元。原告侯书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少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徐少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银菊
审判员 崔彩红
陪审员 杜泓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