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基于减轻自己的责任等原因而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追加当事人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法律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可以追加,有的认为不可以,而各个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也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在同一法院内部都无法达成共识。笔者对此持肯定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被告应当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对此持否定观点的人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实施意见》”)第57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但该规定是授权性规范,并没有直接授予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因此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没有合适的理论依据。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只能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不同,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原告有权决定起诉对象,而被告处于消极被动地位,诉讼目的是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则代替原告行使了诉权,侵犯了原告的处分权。
三是没有实践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原告没有将被告要求追加的人纳入起诉范围均是有原因的,比如存在亲属关系等,如果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那么法院进行审查后同意追加,往往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并申请对被追加的被告撤诉,否则不配合审理工作。这时法院的审理工作即陷入被动,如何划分责任、如何作出裁判都将面临难题。
笔者认为只要明确以下三点,被告是否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与原告处分权不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尊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符合诉讼民主的要求。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存在例外,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后可以申请撤诉,但是是否准许撤诉,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同理,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目的是通过对不当处分行为进行干预,更快速、更全面、更客观地呈现案件事实原貌,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只是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允许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与保障原告的处分权并不冲突。
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具有必要性
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过程中往往存在一些消极因素,如原告可能因疏忽大意、欠缺法律知识而遗漏被告,或者滥用诉权,将应合并的诉讼进行拆分,或者不当处分其他共同权利人权益,部分共同义务人逃避义务等。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尚未全面了解案情,而被告对此了解更多,要是仅仅简单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或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或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再另案处理,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因不懂法律知识,只起诉了肇事司机和车主,但车主在应诉后申请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该申请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有必要允许被告申请追加第三方作为被告进行共同诉讼,既有利于查清事实,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能提高审判效率,对一次性解决诉讼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有着积极的意义。
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具有可行性
第一,《民诉法实施意见》第5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被告,该授权性规范授权的对象是当事人,并没有限定为原告,从而原告和被告都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用“当事人”可以概括授权对象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分开规定“原告”和“被告”的权利。因此,从权利来源来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可行的,并非主观推断的。
第二,《民诉法实施意见》将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限定在必要共同诉讼范围内,而且要求法院进行审查后再作出处理,并不会导致被告滥用此项权利,也不涉及实体审理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因此从后果来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可行的。